30 單選
下列何者非不得充任記帳士之原因?
- A患有輕度阿茲海默症,除記憶力輕微受損外肢體異常有顫抖狀況
- B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C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D曾因業務上有詐欺,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正解 A — 患有輕度阿茲海默症,除記憶力輕微受損外肢體異常有顫抖狀況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記帳相關法規概要」第 30 題(恆 50 題(每題 2 分),十年未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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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記帳士法》第 4 條第一項所列不得充任記帳士的事由,全部以法律上的宣告或處分為要件。
正解理由
《記帳士法》第 4 條第一項逐款規定不得充任記帳士之情事: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且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以及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輕度阿茲海默症與肢體顫抖是健康狀態的描述,並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不在該條列舉之內,故選 A。
逐項排除
- A《記帳士法》第 4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是「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有法院的宣告;未經宣告的疾病或身體症狀,並不構成不得充任事由。
- B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是《記帳士法》第 4 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列的事由。
- C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是《記帳士法》第 4 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列的事由。
- D曾因業務上有詐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是《記帳士法》第 4 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列的事由。
記憶點
不得充任看的是法院宣告與公務懲處,不是身體健康狀況。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4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稅務申報、記帳或工商登記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記帳士、會計師或稅務專業人員(記帳士法第 13 條定有執業範圍,第 34 條就未取得資格執業定有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