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單選
甲商行經查遷離原址,逾 6 個月未申請商業登記之變更登記,經縣政府通知仍未辦理,該縣縣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撤銷其商業登記,則縣政府此項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 A屬行政罰
- B屬無瑕疵行政處分
- C應通知商業負責人陳述意見,始得據以撤銷
- D不須給予商業負責人陳述意見機會
正解 C — 應通知商業負責人陳述意見,始得據以撤銷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記帳相關法規概要」第 42 題(恆 50 題(每題 2 分),十年未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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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一項第三款撤銷商業登記前,是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正解理由
撤銷商業登記將使該商業喪失已登記的法律地位,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商業所受者僅是辦理變更登記之通知,並非陳述意見之通知,且無另設之排除規定。故縣政府應先通知商業負責人陳述意見,始得撤銷,故選 C。
逐項排除
- A敘述錯誤。縣政府所為者是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一項第三款除去已登記法律狀態之處分,並非對違規行為科處制裁之行政罰。
- B敘述錯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程序已有瑕疵;同法第 114 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將此列為得於事後給予陳述意見而補正之情形。
- C敘述正確。理由如上。
- D敘述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列舉八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例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情況急迫、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等,本件不在其中。
記憶點
剝奪權利的處分作成前先讓人講話——《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是原則,同法第 103 條的八款才是例外。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6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稅務申報、記帳或工商登記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記帳士、會計師或稅務專業人員(記帳士法第 13 條定有執業範圍,第 34 條就未取得資格執業定有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