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單選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居住者申報 108 年度海外所得之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以在以後 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 B海外利息所得為 100 萬元不須申報
- C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 D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於海外所得的課徵範圍
正解 C —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稅務相關法規概要」第 30 題(恆 50 題(每題 2 分),十年未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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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門檻與損益認定。
正解理由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一項第一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加計於基本所得額;本條例對交易損益一貫要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同條第二項但書即明文「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海外財產交易之損失與所得同受拘束,故選 C。本題依考試當時之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已於 110 年 1 月 1 日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由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擴及未上市、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或私募之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逐項排除
- A損失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扣除,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二項給第一項第三款的待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 B《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為「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100 萬元已達門檻,應全額計入。
- C海外財產交易之損失及所得均須核實認定,正確。
- D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屬海外所得。
記憶點
海外所得 100 萬元起算即全額計入,損益一律核實認定。
本題涉及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110 年 1 月修正)已修正,以現行條文為準。詳解內容依考試當時之規定。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9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稅務申報、記帳或工商登記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記帳士、會計師或稅務專業人員(記帳士法第 13 條定有執業範圍,第 34 條就未取得資格執業定有刑責)。